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球棒、棍棒」更正為「球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70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 告 陳世宗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受託向唐建誠(原名唐瑞銘)催討債務,遂與許晉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5時許,赴唐建誠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然因唐建誠避不見面,陳世宗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推倒唐建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持球棒、棍棒敲打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車殼開裂,與車身脫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唐建誠及本案機車借用人唐朝樹。
二、案經唐建誠、唐朝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許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宗持球棒敲打本案機車涉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建誠、唐朝樹於警詢之指訴。 ⑵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 ⑶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⑷本案機車車殼開裂與車身脫離受損之照片3張(參見警卷P10之編號1、2照片、P11之編號3照片)。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機車遭毀損,致機車之車殼開裂,與車身脫離,不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世宗以球棒等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唐朝樹認被告陳世宗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本案依告訴人唐朝樹於警詢指訴情節可知,被告陳世宗等2人僅向其徵詢唐建誠行蹤,並表示要在門口等待,告訴人唐朝樹返家後方發現機車遭毀損,是被告陳世宗雖有毀損本案機車之實害行為,然尚無對告訴人唐朝樹為將加惡害之恐嚇舉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