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乃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年易字第398號卷第28至29頁),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明知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仍向被害人佯稱可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收款後未出貨並失去聯繫,使被害人受有3,500元之財產損失。是被告犯行手段雖屬不該,但所生損害結果尚屬輕微。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易字第398號卷第8至10頁),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本案被害人3,500元完畢,有被害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10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斟予調整其責任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5年易字第398號卷第3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 告 陳乃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滔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Nai Tao」帳號,向黃惇鈺佯稱可販售RTX4060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黃惇鈺陷於錯誤而應買,於113年10月22日14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陳乃滔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乃滔未出貨且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乃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被害人黃惇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當庭提供之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黃惇鈺後,隨即提領贓款3500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乃滔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賣鞋子6000元,有人留言說要買對方要我截圖我的帳戶,我就結圖合作金庫的帳號給他等語。經查,臉書暱稱「Chen Nai Tao」中文姓名對應即是被告姓名陳乃滔,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且該3,500元款項於被害人匯款後隨遭提領,被告亦當庭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供本署確認,又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刊登頁面佐證其詞,足見被告即為上開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乃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犯後飾詞圖卸,然其已賠償被害人黃惇鈺損失,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