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婕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及本案共犯雖有多次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款項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fifi」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偵卷
第5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珈瑋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足見其確有悔改並彌補過錯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 告 黃婕柔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柔已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fifi」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先由黃婕柔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7時54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珈瑋,繼而向黃珈瑋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配合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珈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婕柔再依「fifi」之指示,於113年8月22日22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婕柔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金虛擬帳號,以1:32.233之匯率購買1861.397923個泰達幣轉匯至「fifi」指定之TLUgMTzQtWzo8w4v4us9JzYBAC3Hf77Smt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珈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珈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fifi」,並依「fifi」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fifi」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間,共匯出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fifi」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fifi」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Bito網站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fifi」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被告Bito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fifi」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fifi」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婕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與LINE暱稱「fifi」為上下屬關係,我在網路求職後加入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任職,從事FOREX網站泰達幣漲跌及波段研究操作;「fifi」為其教學組長,本案僅係基於幫忙上司之意思,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倚賴車手提領、轉移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媒體多所披露並屢有政府宣導防制,素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以給付薪資或工作名義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者,常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不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上情。被告確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fifi」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指定錢包地址,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足堪認定。惟被告自承應徵誠宇公司過程異於一般求職流程,亦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負責人聯絡方式,甚至不知「fifi」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間顯無可信賴之基礎。被告於未確認匯入資金是否合法來源僅憑LINE聯繫,即提供攸關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移至匿名錢包,其所為顯違常理。
(二)又如屬一般投資平台正常「入金」流程,理應由「fifi」自行以其錢包購買泰達幣後入金,即可完成操作,並無須透過被告帳戶先由第三人匯款再轉匯。被告仍提供個人帳戶承接資金並協助轉移,顯與一般金融邏輯迥異。是其辯稱係幫助上司之詞,顯係卸責,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對資金來源不法性具高度可預見性,仍執行前揭資金轉移行為,足認其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重大,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