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宥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5號被 告 楊宥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謙與蔡宜靜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細故而有糾紛。詎楊宥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徒手毆打、掐及牙齒咬之方式攻擊蔡宜靜,致蔡宜靜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宥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牙齒咬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時,手持玩具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旋即通報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附表:
傷勢 1.前額紅腫瘀青3x2公分 2.右臉紅腫瘀青7x6公分 3.左臉紅腫瘀青5x4公分 4.下唇紅腫瘀青3x2公分 5.左前頸紅腫4x4公分 6.右胸疼痛 7.左前臂紅腫瘀青8x7公分 8.左手腕紅腫瘀青8x6公分 9.左手背紅腫瘀青5x4公分 10.右前臂瘀青3x3公分 11.右手掌瘀青5x4公分、1x1公分 12.右手背瘀青2x1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