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芸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9月5日」更正為「114年9月2日」、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本案被害人之手機乃於民國114 年9月2日14時8分許遺落於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座位區,被告則於同日14時21分許拾得該手機,然該手機仍在該統一超商鳳新門市之範圍內,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林憶琪於警詢中稱返回家中發覺手機不見,即返回門市詢問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50號被 告 林芸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慧於民國114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座位區,拾獲林憶琪所有、遺失於該處之手機1支(品牌:三星,型號:Samsung Galaxy Z Flip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置於該處座位區桌面上之本案手機取走並收入其隨身包內而侵占入己。嗣林憶琪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憶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遺失本案手機 。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超商廁所前,即曾回頭注視桌面上之本案手機一眼;嗣其離開廁所後,先坐於店內遺失物放置處旁之座位,期間把玩自身手機,隨後再將原置於桌面之本案手機取走並收入其隨身包內。又案發當時其餘桌位均無人使用。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係誤認為自己手機而誤拿云云。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超商廁所前,即曾回頭注視桌面上之本案手機一眼;嗣其離開廁所後,先坐在店內遺失物放置處旁之座位,期間把玩自身手機,隨後再將原置於桌面之本案手機取走並收入其隨身包內,足見被告於取走前即已注意該手機,嗣後返回同一座位區,先滑用自身手機,再將本案手機收入包內,且案發當時其餘桌位均無人使用,被告仍選擇該桌位就座,足認其行為具有選擇性及目的性,難認係出於偶然或一時誤認。被告另稱其包內原即有兩支手機,然對於該二支手機之門號均無法說明;且縱如其所述確係誤拿,包內同時存放三支手機之重量與體積均非輕微,自難毫無察覺。又手機為現代人高度依賴之貼身物品,被告於14時21分即拾得本案手機,卻未及時交予店員或送交警方處理,亦未設法返還失主,顯與一般誤拾後即時處理之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對於本案手機之注意、取走過程及事後處理態度,足認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將遺失物據為己有之犯意,並非單純誤認而誤取,其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