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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第16至17行「20時9分、40分,匯款…」更正為「21時1分、4分,匯款…」,並補充不採被告林裕盛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身分證、健保卡曾經交給他人使用?)去年(民國114年)5、6月左右,有人拿我的身分證,帶我去拍照,他說我欠他錢,那個人是「陳少」;(提示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你114年7月11日到統一超商申辦該門號?)我有去超商,也有照相,但我不知道我有辦這個東西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申辦時,無法透過網路申

辦,需用戶親自至門市出示雙證件供門市人員核對,門市人員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辦理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函在卷(偵卷第37頁),本件門號申請書亦有被告之正楷簽名(偵卷第41頁),堪認本件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抱持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自多年前即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況被告前於96年間交付門號之SIM卡,經法院判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詳。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什麼要配合拍照?)因為我欠他錢;(你知道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以利犯罪者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信得過的人我才會讓他使用;(你信得過「陳少」嗎?)信不過,但我欠他錢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申辦本件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猶為償還債務,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件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件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償還債務之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6號被 告 林裕盛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即以償還債務為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少」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5日20時9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蔡坤霖,向其自稱亞尼克蛋糕店家,並佯稱:訂單錯誤,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4年7月15日20時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4101元至指定帳戶。嗣因蔡坤霖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與「陳少」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積欠「陳少」債務,而配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系爭門號,並任由「陳少」將系爭門號取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坤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接獲系爭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通話明細、交易截圖 4 系爭門號之門號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