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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昊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刀械犯罪前,主動將手提袋打開供警方檢視,而為警扣得其內之手指虎兩只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6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3799600號函暨所附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k罐1個、k盤1個等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 告 蔣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昊宇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14年底,經由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2把(下稱本案手指虎),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手提袋內。蔣昊宇於115年3月18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蔣昊宇主動打開上開手提袋,為在場員警目視發覺後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3799600號函暨所附領據 證明扣案手指虎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把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