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5號115年度簡字第4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30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4號、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勛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16,015元」更正為「16,000元」、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1樓內」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緩解自身經濟壓力,即以詐術向各告訴人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向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之金額多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除已返還告訴人鄭安旂受詐之全部款項外,迄今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此前已有數次相類手法詐欺前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告訴人鄭安旂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鄭安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電話紀錄單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安旂領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佳穎/127,460元)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程暐喻/14,200元)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郭孟君/16,000元)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程志仁/12,000元)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鄭安旂/28,600元)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 告 黃信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勛主觀上並無替他人購買機票、鞋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點,向附表之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程志仁佯稱:可代為購買機票,免費升等商務艙、可代購鞋子(詐騙方式、代購物品均詳如附表)云云,致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程志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黃信勛、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黃信勛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佳穎等人持未收到黃信勛代購之機票、鞋子,經多次聯繫黃信勛退款亦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程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程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楊佳穎沒有給護照資料才沒有買機票,伊購買機票較便宜,還是可以代買,也可以還錢,伊之前有替他人代購機票,他們都已完成旅遊行程云云。 2.雖辯稱其當初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協助告訴人等人訂機位,並可提供其訂機票之證據,然均未將相關資料提供本署;且於偵查中曾稱可當庭還款與告訴人,經聯繫告訴人到庭後,被告亦多次無故未到庭,顯無還款之意願,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2 1.告訴人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程志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匯款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告訴人楊佳穎自行購買機票之資料 1.告訴人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楊佳穎、程志仁面交附表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並無意為告訴人楊佳穎等4人購買機票之事實。 3.告訴人楊佳穎嗣後自行購買機票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楊佳穎、程暐喻、郭孟君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60號、49845號起訴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起訴書(11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常以類似代購免稅品、奢侈品等理由取信告訴人楊佳穎等,並誘使渠等匯款及面交現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藉故拖延拒不代購,顯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4人締約之初,即無為告訴人楊佳穎等4人購買機票、鞋子或歸還金錢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黃信勛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楊佳穎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告訴人楊佳穎確有提供個資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屢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還款,卻屆期未到庭,顯見其並無還款意願,益徵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據告訴人程暐喻於本署指訴:伊曾搭載過被告,被告身著長榮制服及配掛有長榮標誌之名牌,向伊佯稱係長榮免稅商店員工,可以幫忙買到便宜機票,還有免費升等商務艙及免費環宇接送,伊才跟他買機票,並介紹其他人一起買機票等語,是被告係以穿著長榮之服裝取得告訴人程暐喻之信任,而本案其他告訴人則係因告訴人程暐喻之介紹始信任被告可代購較便宜之機票,足認被告確有佯以其為長榮員工之方式而向附表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是其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可提供代購機票之證明,然至今未陳報到署,是其空言否認,亦難以採信,況被告以同一代購機票、奢侈品之詐騙方式,陸續詐騙多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760號、49845號提起公訴,已詳載於前開證據清單,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信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各別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附表告訴人楊佳穎等4人受害之金額,及其犯後不斷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陳佳穎等4人詐得之如附表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楊佳穎等4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佳穎 113年5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佳穎,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機票,買經濟艙免費升等商務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於高雄左營A5和平店,以面交交付3萬800元現金予被告,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在高雄左營A5和平店,面交) 30,800 代購114年2月告訴人楊佳穎與男友出國(日本關西)之機票款項 113年8月1日12時50分(匯款) 96,660 代購113年11月20日,告訴人楊佳穎與弟弟及弟弟友人共6人出國(日本東京)之機票款項 2 程暐喻 112年某日,在高雄某處計程車上,向程暐喻佯稱:可代為購買便宜的鞋子及代購機票,買經濟艙免費升等商務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46分(匯款) 5,000 代購2雙鞋子的款項 113年6月21日18時12分(匯款) 4,200 代購114年2月間出國(日本關西來回)機票款項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匯款) 5,000 同上 3 郭孟君 113年8月19日12時,向郭孟君佯稱:可代為購買機票,買經濟艙免費升等商務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13分(匯款) 16,015元 代購114年2月13日出國(日本大阪來回)機票款項 4 程志仁 112年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程志仁,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機票,買經濟艙免費升等商務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在桃園某處,面交右開金額予被告 113年6月30日20時(在桃園某處,面交) 12,000 代購告訴人程志仁與弟弟113年6月出國(日本名古屋)機票之訂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0號被 告 黃信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勛明知其並無以較便宜價格購得外國香菸之管道,且無實際交付香菸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旂佯稱:其在長榮上班,可以新臺幣(下同)27,900元之優惠價格代為訂購香菸30條等語,致鄭安旂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5月2日17時51分、5月6日19時27分,匯款23,000元、5,600元至黃信勛父親黃明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並由黃信勛於5月2日18時、5月4日11時22分、5月6日22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1樓內,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3,000元、4,000元,致生損害於鄭安旂。嗣鄭安旂未如期取得香菸,聯繫黃信勛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鄭安旂稱可以上述價格訂購香菸等語,並自本案帳戶提領上述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2 告訴人鄭安旂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佯稱可以上述價格訂購香菸,匯款上述金額予被告後,未取得香菸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明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內容。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865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 6 被告113、114年各類所得財產明細、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資料、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長勤人字第2025002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4、5月間,任職於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本案提領上述款項之地點相同,而非長榮相關事業。又其所稱長榮警備隊係在111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亦與本案為詐欺之時點無關。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全管字第1521號函及檢附之貨態明細1份 佐證被告以LINE提供予告訴人之寄貨編號,實際上已遭刪除而未寄送,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收到包裹再跟我說一下數量也幫我清點一下」等不實話語。 8 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佐證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於114年7月18日委由其父親臨櫃匯款28,600元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8,600元,被告已於114年7月18日委由其父親黃明生臨櫃匯款28,600元予告訴人,而未有保留犯罪所得,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