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吳育安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凍結,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吳育安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吳育安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4號被 告 陳美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春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園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慧、周子婷、吳育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稱要寄提款卡去申請材料費,1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 ㈡ ⒈告訴人林宜慧、周子婷、吳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提出之轉帳畫面、抽獎網頁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運莉」使用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被告前揭供述,可見其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賺
取1萬5000元,顯然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卻仍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當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劉運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對該人稱「真的不會被當人頭帳號喔」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林宜慧佯稱:中獎7萬元,需依指示做系統金流驗證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3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 5萬元、3萬元、2萬元 2 周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周子婷佯稱:中獎7萬元,需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周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3日15時22分許 4萬9998元 3 吳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臉書網站向吳育安佯稱:有意購買吳育安販售的商品,希望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復假扮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佯稱:需網路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致吳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4日0時7分許 4萬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