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倚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倚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刪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星妤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告郭倚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俊成」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並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語,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34至35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及被告賠償之意願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700元部分,業據被告
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 事實 主 文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郭倚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黃祐紳給付6萬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郭倚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賴星妤給付8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92號被 告 郭倚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倚瑄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虛擬幣之一種,即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並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且將購得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資金流向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本案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倚瑄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俊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俊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賴星妤、黃祐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賴星妤、黃祐紳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郭倚瑄獲悉前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先扣除所賺取之價差後,再由郭倚瑄依「俊成」之指示,再轉匯予「俊成」所指定之約定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因此賺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賴星妤、黃祐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星妤、黃祐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倚瑄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星妤、黃祐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星妤、黃祐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星妤、黃祐紳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之幣託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⑶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郭倚瑄將遭詐欺贓款先轉匯至幣託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再依「俊成」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倚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告訴人賴星妤、黃祐紳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故共取得3,700元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祐紳 114年10月7日、假交友 114年10月29日19時46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賴星妤 114年10月29日、假獎勵活動 114年11月1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