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8號、114年度偵字第38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志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愷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時4分至6分許,在簡益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手持磚頭對簡益三恫稱「你今天噴到老子,老子一定要打你」等語,簡益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益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及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