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萍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許惠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張金順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金順,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害人張金順未到庭而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被告為幫助犯,亦非最終獲利者,且其交付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52號被 告 劉雅萍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萍預見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明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金順,致張金順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嗣張金順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雅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綁定銀行帳戶之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1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竟不思警惕,復因辦理貸款而貿然提供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金順 114年11月21日 假投資 114年12月22日 13時28分 臨櫃匯款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