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7號」更正為「3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子弦領回(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竊得之8,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01號被 告 鍾金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子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子弦置放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個人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將皮夾及證件棄置路旁,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子弦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鍾金虎並繳回現金1,000元,(除現金 1,00
0 元外,另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汽機車駕照等物亦經其他民眾拾得,一同交由林子弦領回)。
二、案經林子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現金新臺幣1,000元)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