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均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均薇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均薇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張均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超出本案侵占物之金額與告訴人賾屨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原諒並請求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得見其頗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本案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SE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 告 張均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薇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賾屨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並領有公務手機1隻(型號IPHONE SE,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均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到職第一天即以身心狀況不佳請假,翌日亦因故未到班,直至114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張均薇至賾屨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臺中辦公室,表示要離職,且未返還本案手機隨即離開現場,經賾屨有限公司多次請求返還本案手機,張均薇以要求工資、非自願離職書等理由拖延,嗣賾屨有限公司發覺張均薇均未回應本案手機返還事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行,且賾屨有限公司亦有給付被告薪資、請假之半薪、資遣費,公司亦未收到勞工局勞資糾紛調解之通知。 3 賾屨有限公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賾屨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賾屨有限公司2025年12月份月薪薪資單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行。
二、被告張均薇於偵查中辯稱:公司無故資遣我,沒給我薪水,我想要有個把柄跟公司抗衡,我有收到公司給我的薪資,但我覺得有點少;後來手機被我母親曾見玉拿走了;(後改稱)手機被綽號「閩閩」借走了;(再改稱)手機是綽號「凱哥」拿走了等語。經查,賾屨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7日依約給予被告114年12月15日薪資、000年00月00日生理假薪資、114年12月17日半天薪資及資遣費192元,並無剋扣被告應領取之薪資,況被告若對薪資有意見,應循勞資糾紛管道之,而非私自侵吞公司發給之公務手機,並對於本案手機下落之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