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建文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買家因其為開通」更正為「買家因其『未』開通」、「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5萬」更正為「49,98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4號被 告 呂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2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黃楷驊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黃楷驊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驊、林郁庭、黃玟綺、李韋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建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抖音上看到債務整合廣告而與LINE暱稱「李宏業」聯繫,他說可以幫我債務整合,但我郵局內沒有錢,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讓他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黃楷驊等4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黃楷驊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李宏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或債信證明,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超過20年,並有多次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竟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唯一條件,另要求其申辦電話卡亦顯與貸款事項無關,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基於僥倖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情形下,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露將以詐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楷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以Messenger暱稱「陳淑婷」聯繫黃楷驊,佯稱:欲向其購買正壓呼吸器,惟須透過交貨便驗證云云,致黃楷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11日23時8分 4萬9,989 2 林郁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以IG ID「wenting1324」聯繫林郁庭,佯稱:須解除帳戶成功下單云云,致林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11日23時51分 1萬3,894 3 黃玟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金融金控-陳偉豐」聯繫黃玟綺,佯稱:因未進行銀行金流認證所以無法使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致黃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12日0時28分 9,050 4 李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苑菱」、「萊賣貨」、「客服專員」聯繫李韋辰,佯稱:買家因其為開通實名認證致無法順利下訂,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李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11日23時37分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