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本壹本、原子筆參枝、面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筆記本1本、原子筆3支及面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證據部分「被告張志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志挺於偵訊時之供述」、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筆記本1本、原子筆3枝、面紙1包,均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75號被 告 張志挺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雅梅所經營之「衣起洗洗衣店內」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抽屜中之筆記本1本、原子筆3支及面紙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後離去現場。嗣陳雅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梅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與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5303557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