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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 告 林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2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30日日18時44分許,林家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