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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渙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渙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渙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偵卷第1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黃清煌所述價值(4萬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3號被 告 朱渙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渙漳於民國115年4月1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清煌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1,000元。嗣因黃清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朱渙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渙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