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陳泰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15行「偽簽其胞弟陳泰安之簽名」,補充更正為「偽造其胞弟『陳泰安』之署押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被告當場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陳泰安」之署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為「陳泰安」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前揭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偽造署押之罪名,被告知悉後亦表示認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先後於附表所示二文件上偽造「陳
泰安」署名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案件中冒名應訊之動機與目的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行政罰鍰或刑事訴追,擅自在本案附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泰安承擔遭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泰安」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陳泰安」署押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欄位 「陳泰安」署押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4號被 告 陳泰仲 (年籍詳卷)
陳杰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彤緹(未具告訴),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地面標繪「慢」警告標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與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杰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地面標繪「停」警告標字,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入頂新一街,兩車發生碰撞,陳泰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另陳杰翎則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陳杰翎當場承認肇事,陳泰仲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人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簽章欄,偽簽其胞弟陳泰安之簽名,並交付予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嗣警員查驗陳泰仲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仲委由吳臺雄律師、陳杰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泰仲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至被告陳杰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陳泰仲坦承偽簽其胞弟陳泰安之姓名於前揭文書,並向處理警員行使之事實。 2 被告陳杰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杰翎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至被告陳泰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彤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證人陳泰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泰仲,偽簽其胞弟陳泰安之姓名於前揭文書,並向員警行使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本案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被告陳杰翎有未依警告標字,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2)被告陳泰仲有未依警告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 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陳杰翎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8 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陳泰仲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陳泰仲偽簽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泰仲,偽簽其胞弟陳泰安之姓名於前揭文書,並向員警行使之事實。 10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於肇事後之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泰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泰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泰仲偽造之「陳泰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杰翎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