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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查,被告陳豐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於115年5月28日20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45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5年5月24日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雄」之人(警一卷第5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 告 陳豐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5年5月28日20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5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8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115年6月9日1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豐淋於警詢時之供訴 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採尿前3日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2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0000000U06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0000000U0695)等資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