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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伍個、海賊王盲盒壹個、藍芽耳機參個、風扇壹個、車用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件所示犯行,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訴外人劉士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取得之行動電源5個、海賊王盲盒1個、藍芽耳機3個、風扇1個、車用充電線2條,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做案時持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 告 黃政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與劉士誠(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1日3時30分許,共同前往陳勃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勃翰二代取物販賣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士誠在旁看守,並由黃政瑜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址內夾娃娃機臺中控機板以調整設定數據,使該等機臺維持保夾狀態,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機臺連續夾取行動電源5個、海賊王盲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30元);復由黃政瑜持上開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徒手竊取機臺內所陳列之藍芽耳機3個、風扇1個、車用充電線2個(共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離去上址而逃逸。嗣因陳勃翰發覺店內夾娃娃機臺有出貨紀錄,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勃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勃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被告所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士誠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同一次犯行中陸續以不正方法取得及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行動電源5個、海賊王盲盒1個、藍芽耳機3個、風扇1個、車用充電線2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