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璿
吳思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8、3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吳思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璿、吳思遠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璿、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李璿、吳思遠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李秀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李璿、吳思遠及其辯護人與本案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陳述之量刑事項,另參酌前述審判期日後被告李璿、吳思遠及其辯護人與本案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陳報狀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璿、吳思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李璿、吳思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李璿、吳思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其等陷於更加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其等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李璿、吳思遠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李璿、吳思遠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依序命被告李璿、吳思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李璿、吳思遠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李璿、吳思遠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8號
被 告 李 璿
吳思遠
上二人共同 張哲軒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璿、吳思遠為李秀卿(所涉毀損債權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之姪女、外甥,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A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本案A土地出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嗣高雄榮總於109年初興建健康照護大樓,而就本案A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因發現地底下有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遂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李秀卿為求脫產以規避對高雄榮總之債務責任,竟與李璿、吳思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就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通謀虛偽訂立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李璿、吳思遠向李秀卿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6月17日,由吳思遠與李秀卿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下稱本案B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號為776號,下稱本案建物)等不動產出售予吳思遠,並於同年6月29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吳思遠名下,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109年6月17日,由李璿與李秀卿簽訂買賣契約,分別約定以165
萬元、773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7,下合稱本案C土地)出售予李璿,並分別於同年7月6日、27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李璿名下,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榮總委由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吳欣叡律師及羅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璿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李秀卿是我姑姑,鼎盛段土地閒置在該處,我們家人正好有蓋辦公室需求,就問另案被告李秀卿,她答應可以讓我蓋辦公室,約107年蓋好,但當時沒有立即辦過戶,直到109年間才跟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而左營土地則是另案被告李秀卿問我,我跟家人討論後,認為該地雖然是公共土地,但可以當作投資,就答應購買;購買本案C土地時間與另案被告李秀卿收到高雄榮總的存證信函時間接近只是剛好云云。 2 被告吳思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思遠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李秀卿是我媽媽的姊姊,我媽媽在109年6月告訴我另案被告李秀卿想要資金賣房子,因我有打算回高雄,所以透過我母親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討論她想要賣的價錢,後來以1200萬元成交,資金有部分大約100萬元跟我母親借的,另200萬元是我從日盛銀行帳戶轉出去;我不知到另案被告李秀卿與高雄榮總之糾紛,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房屋後,我沒有搬進去住,另案被告李秀卿仍住在該址云云。 3 109年5月27日高雄榮總寄發給另案被告李秀卿之存證信函1份 佐證另案被告李秀卿知悉高雄榮總將對其提起民事求償後,於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等2人通謀虛偽訂立本案B土地、本案建物及本案C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李璿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本案C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7),業經左揭法院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而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5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1188號函及所附被告李璿往來資料 2.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23日(110)京城高雄分行字第056號函及所附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及交易明細 ①佐證被告李璿於109年6月1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6月20日存入李秀卿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年7月1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②被告李璿於109年6月2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6月29日存入李秀卿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旋於同年7月1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③被告李璿於109年8月13日簽發面額173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8月19日存入李秀卿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旋於同年8月2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④被告李璿於109年7月21日簽發面額265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7月27日存入李秀卿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吳思遠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本案B土地(即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本案建物,業經左揭法院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而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秀卿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李秀卿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被告吳思遠後,仍持續居住於該址迄今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李秀卿出售本案B土地及本案C土地等不動產未委託仲介出售,且其稱係因投資失利需資金週轉始出售本案不動產,然既有資金需求卻未委由仲介出售,與一般交易求最大利益之交易常情不符之事實。 8 ①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12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050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李秀卿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45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李秀卿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被告吳思遠於109年7月2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400萬元至李秀卿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9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11】華估字第C2LR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佐證本案B土地及本案建物經評估市場價值為2,300萬6,000元,而被告吳思遠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之價格僅1,200萬元,落差逾1,000萬元之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0418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6日高市楠價字第113700437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②本案B土地、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③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④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①佐證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本案B土地及本案建物,由另案被告李秀卿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思遠名下之事實。 ②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由李秀卿登記至被告李璿名下之事實。 ③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由李秀卿登記至被告李璿名下之事實。 ④被告李璿與李秀卿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分別為165萬元、773萬元,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所載之買賣價款別分別為243萬9,500元、1284萬元,佐證李秀卿低於行情將不動產出售予李璿之事實。核被告李璿、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秀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附表土地 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與日期 備註 1 三民區 陽明 四 107-7 1/1 買賣、109年7月1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吳思遠 2 三民區 陽明 四 102-1 1/1 3 三民區 鼎盛 225-2 1/1 買賣、109年7月8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李璿 4 左營區 左東 531 7/36 買賣、109年7月28日 5 左營區 左東 534-1 7/36 6 左營區 左東 643 7/36 7 左營區 左東 643-2 7/36 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與日期 備註 1 776 三民區澄平街288號 陽明段四小段107-7、102-1地號 1/1 買賣、109年7月1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吳思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