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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昇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惟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擔保入住之訂房電磁紀錄,表示係上開電子信箱持有人本人訂房並持該信用卡擔保入住及付款之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前揭信用卡資料,並行使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前開訂房電磁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後續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實施附件所示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以本案方式行騙,進而取得旅館提供住宿勞務服務並藉此免付房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就延長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 告 張惟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韓昀儒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資料後,復於112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Booking.com網站,向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楓公司)預訂於112年7月16日至18日入住「打狗戀館」汽車旅館之雙人房1間(房價共新臺幣6,590元),並輸入姓名「zang yuhan」、以其配偶柯欣汝(所涉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peiwen8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及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完成訂房程序,致為楓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惟昇以刷卡方式預訂打狗戀館雙人房2晚,足生損害於韓昀儒、為楓公司及星展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張惟昇屆期並未入住上開汽車旅館而未遂。嗣因為楓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請款遭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為楓公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打狗戀館經理陳肇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Booking.com網站訂房資料及對話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1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44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Gmail查詢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0月21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42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帳款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Booking.com松果購物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以進行消費,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又被告刷卡消費後旋即取消交易,而未實際取得該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信用卡資料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乃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