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48號,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耀庭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他人車輛鎖頭欲加以竊取車內財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但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不同人之物之地點均是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社區停車場之同一地點,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不同人所有車輛鎖頭欲加以竊取車內財物之地點均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伊軍是隨機挑選目標,與車主均不認識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車輛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欲透過破壞各該車輛鎖頭以竊取車內財物,雖其以對於各該鎖頭造成損壞之結果,但仍無法順利撬開並加以行竊,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其犯罪實行行為有所重疊,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竊盜未遂罪,因為犯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並可明顯區辨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物品,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13年3月17日均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部分罪名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非短期間,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期滿後約莫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僅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然未順利取得財物,尚處於未遂之程度,故其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
事由,原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犯罪手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物品項目、數量、價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對他人車輛鎖頭造成損壞,但終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其竊得之物並未發還,也未賠償,而造成毀損結果也未進行補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且亦未就進行賠償或補付價金,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耀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雙、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耀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48號被 告 劉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庭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5年2月16日0時13分許,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前去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社區停車場,趁姜貽祥及其妻子傅巧欣停放機車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姜貽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手套1雙及傅巧欣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機車之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得手後即駛離現場。㈡於115年2月16日0時20分許,再騎乘上開遮蔽車牌號碼電動機
車,前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以破壞車輛鎖頭之方式,欲竊取周晏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SJ-8523號自小客車、張桐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内物品,惟因無法撬開而未取得財物,因而竊盜未遂,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周晏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霆及張桐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周晏霆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張桐銜之刑事告訴委任狀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周晏霆、張桐銜停放在上址處所之自小貨車及機車之鎖頭遭被告破壞,惟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姜貽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115年2月16日0時10分至0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取黑色手套1雙、安全帽1頂之事實。 ㈤ 1.115年2月16日0時20分至0時2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告訴人周晏霆、告訴人張桐銜停放在上址處所之自小貨車及機車之鎖頭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破壞告訴人周晏霆、告訴人張桐銜停放在該處自小貨車及機車之鎖頭,欲竊取車内財物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竊盜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冠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