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州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順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件附表所
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訊問其對於涉犯詐欺、洗錢犯
行是否自白認罪,然被告以就事發經過明確陳述,且其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是認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 告 林順州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州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統一超商園東門市,將其子女即少年林
OO、林AA(姓名均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O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AA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順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間在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之網友,對方說是基金會主管,有活動可以免費抽獎,並介紹「蘇曉婉」與我聯繫,抽到15萬時,對方說我分數不夠不能通過,可以將提款卡寄過去申請云云。 ㈡ ⒈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提出之中獎畫面、商品網頁、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蘇曉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雨薇」、「蘇曉婉」使用之事實。 ㈣ 林OO帳戶、林A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保管、使用之林OO帳戶、林AA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認識「林雨薇」約3週即寄交帳戶,不知道
「林雨薇」的年籍,雙方聯絡方式只有LINE,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雨薇」任職基金會的地址等語,足見被告對該人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雨薇」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㈡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甫於114年6月間即曾因交付其本人申辦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警詢中尚供稱114年6月底自己的帳戶遭警示,當時警員有實施告誡等語,是被告理當知所警惕,其應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卻仍為貪圖所謂獎金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IG向A01佯稱:A01抽獎有中獎,需捐款作公益才能領獎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20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林OO帳戶)、9萬9989元(林AA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23時44分許佯裝為A02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急需借款,隔日歸還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7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林OO帳戶)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向A03佯稱:有意購買A03販售的商品,希望以綠界科技交易云云,復假扮綠界科技人員佯稱:A03帳號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風控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7日0時5分許、0時9分許、0時11分許 4萬9983元、2萬9987元、1萬5123元(林A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