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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縈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縈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縈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先於114年6月6日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嗣於翌日再交付曾見謙所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是就該帳戶部分,尚無從另論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縱因此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仍係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件附表所

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另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

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其已對案發經過如實以告,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並無取得報酬(詳後述),是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台新、第一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3號被 告 黃縈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縈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個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貨物託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專員張小姐」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再於翌(7)日17時30分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曾見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代曾見謙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寄交予上開相同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宛儒、吳詩敏、林南馨、陳品任、仇沛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見謙所有之上開第一商銀、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因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宛儒、吳詩敏、林南馨、陳品任、仇沛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宛儒、吳詩敏、林南馨、陳品任、仇沛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縈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同案被告曾見謙所有之上開2帳戶及其個人上開台新帳戶之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向前夫即同案被告曾見謙借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供薪轉使用,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是一直在我這裡,我沒跟他說,就拿去使用,他不知情。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整合債務,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我沒跟對方見過面,我跟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了2、3小時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雖然有懷疑可能被當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但因為當時真的很缺錢,沒想那麼多,就寄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⑴李宛儒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宛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宛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詩敏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詩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詩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南馨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南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南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品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品任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任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仇沛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仇沛勻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仇沛勻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案被告曾見謙同意,擅將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8 ⑴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⑵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同案被告曾見謙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申登人及被告為上開台新帳戶申登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宛儒、吳詩敏、林南馨、陳品任、仇沛勻分別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於113年間曾因提供個人之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被告黃縈琳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代辦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觀之該截圖,僅見被告拍傳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對方,並告知個人職業、月薪、貸款情形等個人資料及請求貸款20萬元,餘則多為對方指示被告如何寄送帳戶提款卡,有關被告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稽核查證,均付之闕如,有該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此等未要求提供在職、所得及償債能力證明供審核,僅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易貸得款項之簡易程序,核與一般商業借貸模式迥不相同,被告自陳專科國貿系畢業,理應更有警覺。況被告無法交待「代辦專員張小姐」之真實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僅在通訊軟體與之對話2、3小時,即貿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此等輕忽其帳戶資料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顯悖於常情。況,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曾因提供個人之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竟仍於前案辯稱因網路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後,再於本案以相同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甫涉相同犯行,旋再犯此案,顯見其全無悔悟之心,惡性匪淺,請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徒刑之重刑,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宛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訛稱欲以「綠界ecpay」進行交易,並傳送不實之綠界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網址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24分 114年6月7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萬3,103元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2 吳詩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Istagram平台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不實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網址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32分 2萬7,123元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3 林南馨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佯裝販賣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不實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網址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46分 2萬5,177元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4 陳品任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之公益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公益網站捐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37分 2萬9,0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5 仇沛勻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交流平台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訛稱:訂單遭凍結,須與台灣快遞人員聯繫云云,並傳送台灣快遞人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37分 114年6月7日23時38分 4萬9,985元 2萬1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