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品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7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72號、115年度偵字第18670),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品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末2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等資料」補充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資料」、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末3行「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補充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3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933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龔品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同時將2張預付卡寄出等語,並有

卷內被告所提供之訊息紀錄足參,應值採信,是被告於同時間、地點,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予同一詐欺正犯,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許晉偉、呂韻如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2、18670號

移送併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附件一至三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秀菁、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72號被 告 龔品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品耘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並可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34號1樓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甫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漢民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宜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9日11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許晉偉,自稱係OK忠訓陳專員,佯稱可提供網路貸款,先提供個人帳戶由其公司協助跑流水拉高銀行信用分數等語,致許晉偉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等資料寄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許晉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品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寄交自稱「宜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12日在網路抖音上,認識暱稱「宜鳳」的網友,她問我要不要做家庭代工,我加她的LINE之後,她說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要我的金融帳戶購買材料,我說我的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她就叫我到通訊行買2張預付卡寄給她,及到超商購買1,200元的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傳給她,之後她就失去聯繫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龔品耘於114年6月15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許晉偉之聯繫工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其所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堪認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宜鳳」之人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該門號犯罪,殊難諉稱不知,是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惟請審酌被告前已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貴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案經判決後,復旋於114年114年6月15日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薄弱、犯後態度不佳,如仍給予較輕之刑度,則難期待被告有何悛悔改正之可能,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0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號被 告 龔品耘 女 38歲(民國76年4月1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 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品耘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9日9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呂韻如,向其佯稱:協助貸款整合,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相關事宜,致呂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4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114年6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呂韻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呂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龔品耘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告訴人呂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龔品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龔品耘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7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恕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同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交付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70號被 告 龔品耘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品耘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4號1樓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甫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漢民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晉偉、呂韻如,致許晉偉、呂韻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許晉偉、呂韻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許晉偉、呂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龔品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晉瑋、呂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龔品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龔品耘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72號提起公訴,復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2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恕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財物 備註 1 許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1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許晉偉,自稱係OK忠訓陳專員,佯稱可提供網路貸款,先提供個人帳戶由其公司協助跑流水拉高銀行信用分數等語,致許晉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6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 許晉偉申設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等資料 同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2 呂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呂韻如,向其佯稱:協助貸款整合,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相關事宜,致呂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 宜蘭縣○○鎮○○○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 呂韻如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 同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4年6月27日16時許、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 呂韻如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