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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偉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本院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本件侵占之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淑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SIM卡及SD卡各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均可掛失重新辦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8號被 告 陳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0000號「ikea商場」1樓哺乳室,見楊淑玲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內無SIM卡及SD卡,已發還楊淑玲)。

二、案經楊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未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下列事項: 1.於上開時、地遺留手機後返回未找到之事實。 2.扣案之手機內無SIM卡及SD卡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撥通及定位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服用之藥物照片1張、被告母親陳莊惠美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長照單據、檢驗報告1份、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4年8月15日下午7時20分進入哺乳室,7時21分離開,7時31分駕駛車輛離去ikea商場。 2.本案手機於114年8月15日下午11時19分曾有volte語音通話接通,且同日下午8時5分起尚可連接網路,顯示手機內仍有SIM卡。 3.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拾獲手機後遲至114年8月18日警方通知始將手機交警方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SIM卡及SD卡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