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被 告 林子勛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 302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18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因搭乘計程車不付款,經司機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請求協處,警員發現被告有戒斷症狀,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06)各1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