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翊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翊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15年1月25日」更正為「115年1月20日」、第14行「高雄華山店門市」刪除、第16行「該等點數即部分轉入」更正為「該等點數其中如附表所示點數嗣經轉入」,並補充附表如後;證據補充「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游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廖宣榕雖有數次購買點數行為,並致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內,然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所詐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使用,是應認被告僅有單一之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卡號/帳號/序號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RZ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4年11月27日17時46分許 RZ000000000000 5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88號被 告 游翊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往事隨風」之人。
嗣「往事隨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Gold」遊戲網站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後,於114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宣榕,進而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廖宣榕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間之某時許至115年1月25日,在全家超商高雄華山店門市,共計購買價值新臺幣855,000元之「RAZERGOLD」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序號密碼明細傳送對方,該等點數即部分轉入「00000000」帳號。嗣廖宣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宣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翊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宣榕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儲值交易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