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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7 pro Max(256G)」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慶守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鳳山分局」更正為「苓雅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臉書暱稱「邱雨馨」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之「iPhone17 pro Max(256G)」2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鈔票2捆,雖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已將該玩具紙鈔交付予告訴人之姐姐周素華,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7號被 告 張慶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邱雨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團「大高雄手機買賣專區二手機iPhone安卓買賣」內見周婷婷所刊登販賣iPhone17 pro Max(256G)之訊息後,推由「邱雨馨」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周婷婷聯繫,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捷運衛武營捷運站」1號出口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10時1分許,張慶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周婷婷所委託之胞姊周素華見面並進行面交,周素華交付iPhone17

pro Max(256G)2支予張慶守,惟張慶守僅交付新臺幣(下同)87,000元之玩具鈔票並摺成數疊,趁周素華尚未及於點鈔之際,即佯稱趕時間而騎車逃逸。嗣周素華發現所收取者為玩具鈔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扣玩具鈔票2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慶守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玩具鈔票是我朋友家的小朋友拿來我家放,我不小心拿錯,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婷婷、證人周素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iPhone17 pro Max(256G)購買之統一發票、臉書網頁截圖、玩具鈔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玩具鈔票2捆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於交易當時所交付之玩具鈔票,數量甚多,且外觀與真鈔差異明顯,一望即知非屬真正流通之貨幣,衡諸常情,若非出於故意,實難誤認而交付他人。再者,被告尚刻意將該等玩具鈔票對折成數疊,並於交付後未待周素華清點確認,即佯稱趕時間而急於離去,此等行徑顯已預設周素華發現異狀前即行脫身,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應等待對方清點款項後始離去之交易習慣顯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雨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iPhone17 pro Max(256G)2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玩具鈔票2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與周素華而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