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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銘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屬松門市」更正為「新鳳松門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6時46分前某許…」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6時13分前某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7號被 告 鄭銘和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和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屬松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吳珮璿、祝雨潔、麥瀞文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珮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璿、祝雨潔、麥瀞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銘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外面欠債,在網路抖音上找到貸款,而後就有LINE暱稱「瀞如」來加我的LINE,問我是不是有資金貸款需求,我說是,對方就跟我要金融卡來開通,因此我就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我不知道金融機構常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

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吳珮璿、祝雨潔、麥瀞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供述其係配合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然貸款首

重對方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有數十年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再者,既為辦理貸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

認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僅憑透過LINE暱稱「瀞如」指示,即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另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寫行政院就相信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珮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5時32分許,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璿,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惟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吳珮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 2萬6100元 2 祝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祝雨潔,佯稱:欲向其購買面膜,惟結帳時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祝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6時36分許 1萬8105元 3 麥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6時46分前某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聯繫麥瀞文,佯稱:欲向其購墨鏡,惟結帳異常,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麥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 9萬9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