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妃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妃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曹妃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及寄件單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詠貽、周俊傑、被害人蔡亞桐(下稱許詠貽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論處幫助洗錢罪,即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許詠貽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元大、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許詠貽等3人遭詐欺匯入及層轉至本案元大、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1號被 告 曹妃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妃瑄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幫助詐欺罪嫌,曾經本署偵辦,則依其前案經驗,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光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元大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許詠貽、蔡亞桐、周俊傑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詠貽等3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貽、周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妃瑄固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11月10日,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個抽獎活動,我抱著試試看的想法,結果在14號中午就收到通知說有中獎,之後對方就跟我要地址,經我告知完後,對方又傳訊息跟我說本次活動要做一個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公益捐獻,且捐獻完成還有一個砸金蛋的活動,結果我砸到頭獎11萬元,我即告知客服,客服就傳送一張圖片告知我說他們已匯款到我台新帳戶,但卡在審核,叫我加另一位專員「楊光華」,而「楊光華」稱獎金卡在帳戶裡,需要給他提款卡做設定,我就相信他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詠貽、周俊傑、被害人蔡亞桐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詠貽、周俊傑、被害人蔡亞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元大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提供之其中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二)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領取抽獎獎金如有匯款失敗之情形,應洽原申辦之金融機構查詢交易失敗緣由,縱有更新金融卡之必要,亦應交由原申辦之金融機構補發金融卡,實無任意交由辦理抽獎方人員進行金融卡更新之必要。再者,抽獎獎金如匯款失敗要更新金卡,亦僅需更新一張金融卡即可,更無一次交付多張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如此違悖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案件為不起訴,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歷前次偵查程序後,已可知悉帳戶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為貪圖所謂抽獎獎金,仍輕率將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許詠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婷」聯繫許詠貽,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賣場未開通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致許詠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 18時34分許 9012元 元大帳戶 2 蔡亞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rozhkovpavelfcxc」聯絡蔡亞桐,佯稱:其已抽中獎項,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亞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7日 17時57分許 2萬6015元 3 周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周俊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賣場未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並隨即遭冒用身分,向銀行預借現金而儲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7日 17時29分許 1萬6300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 2、113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 1、3萬3285元 2、3755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7日 17時29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11月17日 17時32分許 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