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72號、114年度偵字第3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矯正簡表為據外,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所竊得之手機電源線1條,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建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72號114年度偵字第39471號被 告 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更定其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民國114年1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9月22日5時1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李建億之住宅,見上開住宅車庫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張凱雄即進入車庫內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電源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李建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李建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10月30日0時47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沈基成之住宅,見上開住宅之車庫鐵捲門半掩,車庫內並停有沈基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不詳),張凱雄即進入車庫內,試圖打開車門以竊取車內物品,惟因車門上鎖緊閉,張凱雄因而未遂。嗣因上開住宅內之監視器因有人進入屋內而警示沈基成,經沈基成(未提告)檢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億、被害人沈基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