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譯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徵詢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0行「A03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副理-Erica(羽彤)』(下稱「羽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補充、更正為「A03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及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與款項來源,個人金融帳戶將有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並進而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另自身若再依依他人指示,將所提供帳戶收取之他人款項予以提領轉交或為其他處分或進行轉匯,將可能造成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受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幕後其他詐欺不法份子難以追訴、查緝,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副理-Erica(羽彤)』之背後實際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未曾謀面而非熟識,也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預見倘若將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資訊提供給該人,而為該人所掌控並存入無法確知來源之金錢,該等金錢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其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且倘若再依該人指示將該些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加以處分,可能遭成該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受到掩飾、隱匿,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遭他人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而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進行其他處分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副理-Erica(羽彤)』具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主觀上明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或有所預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羽彤」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其所述,並未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或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熟識者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取不法所得,其若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加以提領進而消費、變形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所參與、分擔之行為階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對價,又本案雖然被告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而未到場試行調解【見審訴卷第33、47頁】,難認被告全然欠缺調解、賠償之意願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於偵查、準備程序始終自白認罪,又依前述,雖然被告表示有調解之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而未到場試行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願,且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為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所致。本院兼衡上開諸情,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被告應能藉由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原已有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故告訴人之權益仍可藉有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而未因本案對於被告為緩刑諭知而受有過度犧牲,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期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如被告嗣後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副理-Erica(羽彤)」(下稱「羽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A03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羽彤」。嗣「羽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4年4月6日某時起,推由LINE暱稱「家欣」、「羽彤」、「亞太地區營運總監」、「幣鍊Bit/台灣USDT兌換交易所」等與A01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月15日18時46分許、49分許、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A03再依「羽彤」之指示,於同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20分許,提領10萬元、3萬元後,以上開款項向LINE暱稱「Dan」、「高雄OTC交流所」購買相對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羽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領取投資出金,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羽彤」,並依指示提領10萬元、3萬元後,向LINE暱稱「Dan」、「高雄OTC交流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羽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曾懷疑其行為是在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114年5月15日18時46分許、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各1份 3 被告與「羽彤」、「高雄OTC交流所」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03依「羽彤」指示提領10萬元、3萬元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羽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曾懷疑其行為是在洗錢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羽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