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鈞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袁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鈞、袁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鈞、袁郁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本案證照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如前述事實所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被告2人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2人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2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2人本案偽造之證書,已於行使時交予立法院,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 告 黃鴻鈞
袁郁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鴻璋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鴻璋公司)」及「鈞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負責人(民國111年1月18日鴻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怡君),畢克文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任職於鈞立公司,經黃鴻鈞派駐於臺南藝術大學駐點工程師,派駐結束後離職;袁郁凱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亦任職於鴻璋公司,經黃鴻鈞以鴻璋公司名義於110年12月21日標得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以下簡稱本案標案)後,並由黃鴻鈞派駐袁郁凱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工程師。
二、詎料黃鴻鈞、袁郁凱2人均明知本案標案之需求說明書「四維護服務內容㈤駐點服務人員」上載明:「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以上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且亦均明知本案標案履約之起始日111年1月1日迄111年12月28日間,駐點工程師袁郁凱未曾通過CCNA證照考試而未具備CCNA證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由袁郁凱將畢克文前於110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應徵工作交付予黃鴻鈞之CCNA證照(英文姓名:Ke-Wen Pi,Cisco ID No.CSCO00000000,以下簡稱A證照)以變更英文姓名為「Yu-Kai Yuan」、消除證照左下方「證書驗證序號(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之方式,變造為表彰袁郁凱業已通過CCNA考試之CCNA證照(以下簡稱B證照),並交由黃鴻鈞於B證照上蓋以「鴻章茶業有限公司」、「黃鴻鈞」等公司大小章後,於111年1月3日以鴻璋董辦字第1110000001號函檢附該B證照予立法院,致立法院承辦人誤信袁郁凱具有相關資格而陷於錯誤,核定相關資料並按月支付111年1月至10月之維護服務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5萬4,160元。
三、嗣經立法院承辦人檢視前揭資料時,發現B證書無證書驗證序號,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鴻璋公司重新檢送具證書驗證序號之CCNA證書,鴻璋公司竟提出111年12月29日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核發給袁郁凱之CCNA新證照(Cisco ID No.CSCO00000000),又經立法院承辦人發現黃鴻鈞以鈞立公司名義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110年全院有線及無線網路維護」標案時,提出畢克文2020年之CCNA證書,並透過思科公司之驗證網站驗證後,確認畢克文之證照應屬真實,且經詢問思科公司,表示所發行之電子證照PDF檔均有包含「證書驗證序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立法院秘書長告訴由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本案CCNA證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之事實。 2.坦認由袁郁凱處取得B證照之事實。 3.坦認經立法院通知後,伊出資並協助袁郁凱於111年12月29日通過CCNA證照考試,證照寄送之電子郵件地址亦為鴻章公司官方電子郵件地址kinlix10000000il.com知事實。 2 被告袁郁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CCNA證書予被告黃鴻鈞,且受雇於黃鴻鈞擔任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駐點工程師之事實。 3 證人畢克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英文姓名:Ke-Wen Pi ,Cisco ID No.CSCO00000000之CCNA證照(即A證照)是伊所有,於伊參加鈞立公司面試時提供給黃鴻鈞,但並未同意黃鴻鈞任意使用,亦未提供給袁郁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鈞未取得伊之同意,任意使用伊之CCNA證照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110年全院有線及無線網路維護」標案之事實。 4 立法院資訊處114年5月23日台立資字第1141000187號函檢附之「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招標、決標等相關資料 證明該招標文件定有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之一之內容,且該標案於110年12月21日決標予鴻璋公司之事實。 5 本署114年4月28日函詢思科公司所回復有關Ke-Wen Pi、Yu-Kai Yuan CCNA之證照資料及申請考試資料 1.證明英文姓名:Ke-Wen Pi ,Cisco ID No.CSCO00000000之CCNA證照是畢克文於109年9月25日所考取。 2.證明英文姓名:Yu-Kai Yuan ,Cisco ID CSCO00000000之CCNA證照是袁郁凱於111年12月29日所考取。 6 被告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於104人力銀行之應徵資訊 證明伊當時自述未具有CCNA證書之事實。 7 鴻璋公司以111年1月3日鴻璋董辦字第1110000001號函交付予立法院之維護契約相關文件 1.證明鴻璋公司所交付之「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載有被告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之事實。 2.證明鴻璋公司所交付之被告袁郁凱本案CCNA證書上載有與畢克文所有之CCNA證照相同Cisco ID No.CSCO00000000,且不具有證書驗證序號(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之事實。 8 被告黃鴻鈞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被告袁郁凱職業查詢結果、畢克文任職單位查詢結果、鴻璋公司及鈞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證明被告黃鴻鈞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鴻璋公司及鈞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被告袁郁凱、畢克文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期間分別任職於上開2公司之事實。 9 110年1月5日證人畢克文與被告黃鴻鈞之LINE對話視窗截圖 證明畢克文有傳送伊所有之CCNA證照電子檔予被告黃鴻鈞之事實。 10 證人畢克文提供合格考取之2020年CCNA證照影本 證明伊所有之CCNA證照英文姓名為:Ke-Wen Pi ,Cisco ID No.CSCO00000000,並載有證照驗證序號(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之事實。 11 思科公司認證追蹤系統使用手冊影本1份 證明可由該系統驗證CCNA證照之事實。 12 思科公司113年6月21日回復立法院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Cisco ID No.是考生唯一的考試號之事實。
二、被告黃鴻鈞及袁郁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鴻鈞辯稱:沒有辦法證明袁郁凱的證照是用畢克文的證照去改的,因為驗證碼遮起來,根本就不知道這張證照的屬實性,證照是袁郁凱交給我的,第一天上班在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我就拿到袁郁凱交給伊的CCNA證照(B證照),我就交給立法院承辦人,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被告袁郁凱則辯稱:我是在逢甲的一個補習班考取該證照,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考照費用是我朋友幫我付現金,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B證照雖載有被告袁郁凱之英文姓名Yu-Kai Yuan,但證
照上之Cisco ID No.CSCO00000000卻與證人畢克文所有之CCNA證照相同,且經思科公司說明該Cisco ID No.是考生唯一的考試號,當無不同證照但Cisco ID No.相同之情形,且被告袁郁凱交付之本案CCNA證書無證書驗證序號,而畢克文之證照明確載有證書驗證序號,復經思科公司以電子郵件說明該Cisco ID No.CSCO00000000之證照考取人英文姓名為Ke-W
en Pi(畢克文),有鴻璋公司以111年1月3日鴻璋董辦字第1110000001號函交付予立法院之維護契約相關文件、本署114年4月28日函詢台灣思科公司所回復有關Ke-Wen Pi、Yu-Kai
Yuan CCNA之證照資料及申請考試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袁郁凱所交付之本案CCNA證書應係由畢克文之CCNA證照所變照無疑。
㈡又畢克文僅將其考取之CCNA證照電子檔提供予被告黃鴻鈞,
不曾交付予其他人,已經畢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袁郁凱係受僱於被告黃鴻鈞始得擔任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駐點工程師,被告袁郁凱亦於偵查中自陳本案CCNA證書係其本人交付予被告黃鴻鈞,故被告2人共同變造畢克文所有之CCNA證照,以取得上開立法院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因變造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