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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茹煒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訴卷第109-1頁、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

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宗訓等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駕車及共乘事實欄所載車輛,同時抵達大帝國舞廳外之公共場所,並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損壞大帝國舞廳之財物,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衝突之規模、情節、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認被告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

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以本案衝突時間非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分工及情節,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廠牌APPLE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王宗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A04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弘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澄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徐俊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劉宏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子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巫政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江宥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明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廉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秉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彥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後述行為。緣王宗訓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因細故與現場服務人員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為首謀,糾集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錫、黃廉恩、蔡秉澄、黃柏耀、黃柏翰、陳彥甫共15人(下稱王宗訓等15人)欲前往大帝國舞廳砸店。其等商議既畢,即於111年1月30日22時42分前某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王宗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吳澄程、黃弘宸;徐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亮;李子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錫;黃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美術館某處集結,再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其等於同日22時42分抵達現場,並由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分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鋁棒,衝進大帝國舞廳砸毀大門玻璃2片、大廳櫃檯大理石桌面等物品,復毆打在場經理A01,致其左手臂受有傷害(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錫、黃廉恩、蔡秉澄、黃柏耀、黃柏翰、陳彥甫等9人則在場助勢,隨後分頭逃離現場。嗣經警持拘票將上開人等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鋁棒12支、手機6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宗訓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眾人前往美術館集結,並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且有告知被告李子敬欲前往砸店,抵達後,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之邀,眾人先前往美術館某處集結,並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王宗訓、A04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3 被告黃弘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弘宸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之邀,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4 被告吳澄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吳澄程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之邀,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5 被告徐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徐俊凱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與被告劉宏亮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6 被告劉宏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宏亮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徐俊凱邀約,先前往與被告王宗訓會合,再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劉宏亮、徐俊凱均有持棒砸店之事實。 7 被告李子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李子敬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先前往美術館某處集結,再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錫均在場助勢之事實。 8 被告巫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巫政樺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子敬邀約,先前往美術館某處集結,再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錫均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被告江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宥霖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子敬邀約,先前往美術館某處集結,再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李子敬、巫政樺、吳明錫均在場助勢之事實。 10 被告吳明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吳明錫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子敬邀約,先前往美術館某處集結,再一同至大帝國舞廳,抵達後,被告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均在場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黃廉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廉恩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先前往與被告王宗訓、徐俊凱會合,再一同前往大帝國舞廳,抵達後,由其在場助勢,並見被告王宗訓、徐俊凱持棒砸店之事實。 12 被告蔡秉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蔡秉澄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前往大帝國舞廳助勢,並見被告王宗訓持棒砸店之事實。 13 被告黃柏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柏耀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前往大帝國舞廳助勢之事實。 14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柏翰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前往大帝國舞廳助勢,並見被告王宗訓持棒砸店之事實。 15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彥甫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王宗訓邀約前往大帝國舞廳助勢之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A01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持棒砸店及傷害,現場並有遺留3支鋁棒之事實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份 被告王宗訓、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6人持棒砸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8 (1)道路監視器及行車器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1紙 (3)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 被告王宗訓等15人有於美術館某處先行聚集,再前往大帝國舞廳砸店、助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嫌;被告A04、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錫、黃廉恩、蔡秉澄、黃柏耀、黃柏翰、陳彥甫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王宗訓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宗訓等15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秉澄、陳彥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鋁棒12支、手機6支分為其等所有,且用以聯繫聚集及毀損大帝國舞廳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宗訓等15人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宗訓等15人持棒毀損大帝國舞廳,並對被害人A01恫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王宗訓因細故而於上開時地糾眾前往大帝國舞廳砸店洩憤,所為毀損行為持續時間短暫,隨即逃離現場,則其等除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外,是否另有恐嚇大帝國舞廳在場服務人員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觀諸其等所言「給我小心一點」,亦非具體加損害於何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應僅為其等砸店時所伴隨之情緒用語,難認有何另為恐嚇行為之情,自難令被告王宗訓等15人擔負恐嚇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