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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識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識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遊戲-天堂M」更正為「遊戲-天堂W」;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郭全錞,告訴人亦已收到全數退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本件為財產犯罪,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節綜合審酌,因認本件尚無對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附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新臺幣6,609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37號被 告 陳識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明與郭全錞為網路遊戲「遊戲-天堂M」團隊「奧林帕斯」(下稱本案團隊)之成員,依本案團隊規約,若本案團隊成員於遊玩過程獲取遊戲寶物參加競標,拍賣所得將抽取10%作為本案團隊血盟基金,剩餘部分則由取得遊戲寶物之成員平分,陳識明則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擔任計算及保管本案團隊血盟基金及成員平分拍賣之所得(即公積金)。緣郭全錞因參與本案團隊遊戲寶物競標,前於111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9月27日21時1分許、12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4,500元、2,500元,共7,200元至陳識明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扣除郭全錞應支付拍賣款項後,合計其先前依本案團隊規約所累積之公積金有6,609元尚未使用,而為陳識明持有保管中。陳識明明知公積金僅得為郭全錞個人或支用於本案團隊內部相關事務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郭全錞之同意,於112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將上述款項挪作其個人選舉事務及債務清償,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本案團隊解散時,陳識明無法返還上述款項予郭全錞,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全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有保管告訴人郭全錞所有6,609元,為本案團隊之公積金,後續挪作私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郭全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其所有6,609元上述款項之公積金,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侵占挪作私用。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團隊公積金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7,200元至本案帳戶,餘6,609元之公積金尚未使用。 4 本案團隊LINE群組貼文及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團隊規約之內容,被告並依此持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公積金6,609元,於112年2月28日前將之挪作私用,現已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犯罪所得6,609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