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倇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間,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涉有竊取曾騰鋒所有財物之情事,經警獲報追查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陳諺陞及其他到場員警查獲,並欲攔停盤查以確認身分之際,A02明知陳諺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傷陳諺陞之手臂,致陳諺陞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3.5×0.3公分併紅腫4×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諺陞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陳諺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騰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