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不予引用(業經○○○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洪裕雄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恫稱…」;證據部分「被告洪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洪裕雄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掃把攻
擊○○○,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致○○○受有頭部、頸部紅腫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被訴傷害及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上揭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12號被 告 洪裕雄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雄為○○○(涉嫌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裕雄於民國114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掃把攻擊○○○,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致○○○受有頭部、頸部紅腫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洪裕雄並向○○○恫稱:
「我要讓你在中鋼待不下去」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四)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洪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