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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黃金飾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證據部分「被告楊豐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楊豐燦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燦與告訴人張如伶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除表示遭竊物品當中金塊1塊(重量2錢6分6厘)價值3萬元、金塊1塊(重量6錢6分5厘)價值6萬元外,其餘物品價值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4頁),則附表所示物品之原物價值尚乏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親口承認將竊取之黃金飾品變賣30餘萬元,且被告另竊取紅包共15包,總金額約2萬元,應一併列入計算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然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中並未呈現「被告承認將金飾變賣30餘萬元」或「被告另竊取紅包」等字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變賣金飾得款30餘萬元或另涉有前開犯行,本院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意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竊物品一覽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1.金元寶1個(重量1兩) 2.黃金套鍊1條(重量5錢8分9厘) 3.黃金手環1對(重量5錢8分9厘) 4.金塊1塊(重量2錢6分6厘) 5.金塊1塊(重量6錢6分5厘) 6.鑽沙球手鍊1條(重量1錢9分3厘) 7.黃金項鍊1條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89號被 告 楊豐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趁其妻張如伶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張如伶所有置於衣櫃抽屜內之黃金飾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張如伶發現上情,經檢視楊豐燦行動電話內照片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豐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如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之黃金飾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