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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文順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文順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為如附件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她,是我前岳母一開始講說要給我新台幣30萬元,我只是跟她索討我自己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如附件所載保護令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即應依法遵守,然卻仍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自足使告訴人A01心理感到不安不快,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行為動機問題,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5號被 告 陳文順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順與A01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順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文順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9月3日21時17分許,同年9月4日20時57分許、同年9月6日11時46分許、同年9月14日8時50分許、52分許、同年9月25日5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略以:「A01不是讓陳文順搬回來住、就是給陳文順錢,不然試試看。」等語之家庭暴力之行為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LINE對話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有6次傳送訊息之行為,然此部分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