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文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虛偽證述如附件所示內容後,旋於113年12月2日開庭時向檢察官自白本件犯行,且卷內復無訴外人邱天佑因而被起訴及判決確定之證據,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5號被 告 曾文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峰明知邱天佑並未參與其夥同杜裕發、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等人(下稱其與杜裕發等人)利用海淯九號船舶(船舶編號:CT4-3127號)偷渡林芸妘、林畇家、曾育威、顏吉祥、曾建男、廖子牙、邱建瑋、林弘御、黃貴琳、賴冠中、楊享倫、洪培任、王程彥、陳信穎、陳志明、洪穎彥、劉冠廷、林晏豎、江啟豪、生安亭等20人乙事(下稱海淯九號偷渡事件),且邱天佑與海淯九號偷渡事件毫無任何關係,實際首謀者另有他人,為隱匿首謀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48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於本署第25偵查庭偵辦113年度他字第4647號其與杜裕發等人所涉之入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什麼時間、地點交給誰?)我交給蔡文和,時間好像是113年8月3、4日,邱天佑打電話給我說人要下來了,叫我要提前訂房間,我就打電話給蔡文和,訂房間的錢是蔡文和先付的,蔡文和載人去船那邊時我再當面拿錢給他。」、「(檢察官問:113年8月4日至6日邱天佑有出現在海淯九號這邊嗎?)我沒有看到他,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他本人都沒有出現。」、「(檢察官問:邱天佑有跟你說幕後指使是誰嗎?例如他為誰工作或是為什麼要安排這些人出境?)他就說幫他載出去到台灣海峽中間,會有人來接,就是偷渡客,他沒有說那麼清楚。」、「(檢察官問:邱天佑這個人要怎麼找?)我也在找他,因為我要拿剩下的50萬元。」、「(檢察官問:如何確定真的有邱天佑這個人?)邱天佑是之前107年跟我一起犯偽造文書,我跟他分開被審,我最後有被判1年半。」、「(檢察官問:據你上面所述,你共給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15萬元,又給葉進成20萬元去加油,又給杜裕發8萬元物資,又給蔡文和、黃宇共5萬元,這樣總共就48萬元了,但是據你所述,你收了邱天佑50萬元,這這樣一趟你只賺2萬元?)若是有成功的話,邱天佑會再給我50萬元。」、「(檢察官問:是誰決定要給葉進成他們安家費跟看守所的錢?)是我,因為是他們幫我做這件事情才被羈押。」、「(檢察官問:是邱天佑交代的嗎?)沒有,他們不認識。」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偽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647號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之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曾文峰)具結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文峰於113年9月5日18時48分許,在本署第25偵查庭偵查113年度他字第4647號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3 證人黃佳慧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之證述 佐證上開海船係另案被告李敏所承租,租金是共犯杜裕發匯款至黃佳慧已逝弟弟之金融機構帳戶,與邱天佑毫無關連,被告所述不實等事實。 4 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28213號及32130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書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被告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