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貴志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貴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貴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陳子泓受有相當於如起訴書所載大貨車價值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大貨車等語,可見被告出售該車所得價金約35萬至4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5萬元之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被 告 賴貴志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貴志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6名展工程行負責人;陳子泓則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賴貴志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靠行並借名登記於名展工程行名下,然陳子泓仍為如上述車輛之實際持有、使用人。詎賴貴志明知如上開車輛僅因靠行而登記在名展工程行名下,未經陳子泓同意,不得私自以該車進行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陳子泓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至監理單位繳銷該車牌照,嗣並於同年10月間,在名展工程行上開營業處所將該車車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車行人員,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子泓之利益。
二、案經陳子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貴志之供詞 辯稱車子是名展工程行所有,不是完全都告訴人陳子泓出錢,很多違規什麼的告訴人都沒有處理云云。 2 證人陳子泓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該車靠行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經營之名展工程行名下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子泓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間向他人購入上述車輛(原車號000-0000)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更換上開車輛車號為000-0000,並賴貴志約定靠行並借名登記於名展工程行名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該車輛既靠行登記在名展工程行名下,實際上仍由告訴人占有使用,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及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7號、93年度易字第1629號等刑事判決之意旨,雙方間乃成立信託關係,告訴人為委託人,名展工程行為受託人,外部關係該等車輛之車主雖為名展工程行,但就內部關係乃本於法律規定而基於信託契約,其真正所有權仍為委託人即告訴人所有,受託人名展工程行應依雙方信託契約履行義務,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僅能於營運範圍內管理車輛,若逾越管理權限範圍,即屬無權處分,解釋上亦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背信行為。則被告以名展工程行名義,擅自至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並將車體出售予他人,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而係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核與侵占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