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脆片壹包、魔爪能量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姿瑩雖辯稱:我身上沒錢,我打算回家拿提款卡領錢出來付費云云(偵卷第11頁),惟衡諸被告本案係在結帳或取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前,即自行開封食(飲)用如附件所載之商品,顯已未經他人同意,即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僭行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主觀上堪認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情詞,不能遽採作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香蕉脆片1包、魔爪能量飲1罐,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08號被 告 李姿瑩
住○○市○○區○○○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牛稠埔店,徒手竊取供販售之香蕉脆片1包、魔爪能量飲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即拿至超商內用區食用完畢。嗣因店員陳翊帆發現詢問,李姿瑩竟回以「沒有錢結帳」等語,陳翊帆即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陳翊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述行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按詐欺罪與竊盜罪係處於一種互斥關係,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物而言,如果成立詐欺罪便無法成立竊盜罪,反之亦反是如此。因爲兩者之差別是在於被害者之內心的意思方向,詐欺罪係經由被害者有意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移轉,而竊盜罪則是行爲人違背被害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其同意【月旦法學教室第149期(104年2月15日)第24至26頁-詐欺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吳耀宗著】;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擅自將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逕自拿取至內用區食用,且未先向被害人陳翊帆告知,而因被害人陳翊帆於當日13時許發現,並向被告洽詢付款事宜時,被告始回以「沒有錢」等情,業據證人陳翊帆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拿取本件相關商品時,並未徵得被害人陳翊帆之同意,被害人陳翊帆亦未有任何移轉相關商品之意思,甚且縱認被害人陳翊帆於被告拿取時有見及此幕,然亦難認被害人陳翊帆必有處分相關商品之意思,充其量僅係被告利用被害人陳翊帆對相關商品支配力鬆弛之時,趁機取得財物,是被告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而應屬竊盜無訛。故警方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