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尚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HAC哈克利康—複方葉黃(60粒)1盒、樂益活菌護全能益生(60顆)1盒、克補B+鐵加強錠(60錠)1盒、培恩加強型葉黃素30mg(45粒)1罐、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錠(120錠)1盒、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1盒(贈品),固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3,922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 告 李尚倖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南屏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C哈克利康—複方葉黃(60粒)1盒、樂益活菌護全能益生(60顆)1盒、克補B+鐵加強錠(60錠)1盒、培恩加強型葉黃素30mg(45粒)1罐、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錠(120錠)1盒、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1盒(贈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162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陳憶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尚倖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去全聯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會精神恍惚、記憶斷片,當下做什麼都不知道,我到全聯拿取上述商品後沒有結帳,但我對那段記憶也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當時有拆封商品、將商品藏匿在購物袋,且將空盒放回架上等掩飾隱匿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蓄意竊取,而非忘記結帳,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