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03號、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義美小泡芙1個」更正為「義美小泡芙1盒」;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益、黃國榮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耀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吳中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峻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御選肉鬆飯團壹個、義美小泡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峻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草風味布雪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03號115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 告 張峻耀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5年4月3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御選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8元)及義美小泡芙1個(價值38元)而得手;(二)於115年4月20日8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28元)而得手。嗣經員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峻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中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