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梁沛語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梁沛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梁沛語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梁沛語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A02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執行前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諭知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梁沛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三十九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徘徊,見梁沛語騎乘機車外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蹤梁沛語,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梁沛語發覺報警,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沛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供述明確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沛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