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成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成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SONY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成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耳機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47號被 告 莊成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成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SONY專櫃」,徒手竊取秀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SONY耳機(型號:WI-OE610)1個(價值新臺幣3,99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購物中心。嗣因該專櫃店長蔣慧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委任蔣慧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成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慧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