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5683號、第15684號、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嘉友所有之手機1支,惟辯稱:我覺得他放在機車手機架很危險就先拿走,我想說等我有空要拿去派出所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步行至案發現場後,不時左右觀望,竊取劉嘉友之手機後,隨即步行離去,是其行竊過程及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況本件若如被告所述係為幫劉嘉友保管,衡情應會儘快交至警察機關,或於接到劉嘉友來電時應馬上接通並商討交還手機事宜,然劉嘉友於警詢中稱:我發現手機被偷之後有一直撥打電話,也有用內建「尋找」的軟體找手機,但對方沒有接通,也沒有做把我的手機拿到派出所之類的動作,過程中他帶著我手機亂跑,我就跟著手機定位找,對方剛好走出來抽菸,我就過去找對方,給他看監視器影像並詢問是否有拿走我的手機,結果對方回我說是因為我的手機放在手機架上很危險,才會幫我保管,而且因為他很忙,所以沒空拿去派出所,反正他就是堅持他只是撿到還沒拿去警察局,我就提議到苓雅分局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警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有拔掉該手機之SIM卡並丟棄之舉(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更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黃○恩(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認知,蓋竊取地點雖為國中司令台,然物品所有人未必即為該校之學生,尚難認被告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黃○恩、吳勇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罪
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彭美鳳、另歸還告訴人劉嘉友領回,有領據、劉嘉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袋壹個、布丁壹條、牛奶壹罐、羊奶壹瓶、奶蓋飲料貳杯、優酪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77號115年度偵字第15683號115年度偵字第15684號115年度偵字第15687號被 告 A0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4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司令台,見黃○恩(未成年人,姓名詳卷)所有且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逸。嗣黃○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㈡於同年月9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
見陳彭美鳳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不詳)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彭美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已發還陳彭美鳳)。
㈢於同年月11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
嘉友所有且放置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外裝CASETIFY黑色手機殼,價值共約4萬3,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劉嘉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自行尋獲上開遭竊之手機1支。
㈣於同年月12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阮綜合醫
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勇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裝有布丁1條、牛奶1罐、羊奶1瓶、奶蓋飲料2杯、優酪乳2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吳勇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陳彭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黃○恩、劉嘉友、吳勇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彭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被告穿著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中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劉嘉友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他放在機車手機架很危險就先拿走,我想說等我有空要拿去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勇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恩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係竊取1,000元,僅能認定遭竊現金為300元,超出此部分之金額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